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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

山西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
【字体: 】 【编辑日期:2017/5/27 9:58:24】 【作者:陵川县编办】 【阅读:

 

山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山西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晋编办字〔201572

 

各市、县(市、区)编办:
    经研究,同意印发《山西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是推进六权治本、严肃机构编制纪律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各项决策和任务落实的重要措施。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化监督检查职能,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切实抓好监督检查工作。

 

山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15630


山西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机制,规范监督检查工作,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级机构编制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各级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要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履行职责,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配合机制,依法履行职责,共同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范围:

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机关(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其他列入机构编制管理的单位。

第七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执行情况;
    (三)上级党委、政府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党政群机关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以及机构编制事项备案情况;
    (七)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及相关制度的落实情况;
    (八)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情况;
    (九)机构编制管理与纪检(监察)、组织、人社、财政、审计等部门配套协调约束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受理和查处情况;
    (十一)机构编制统计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八条  实行机构编制工作报告制度。省级及以下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每年向同级编委和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书面报告上年度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凡涉及到机构编制重大事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党委、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围绕机构编制工作部署和热点重点问题,通过实地调查、定期督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进行专项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实行机构编制政务公开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业务范围、审批程序、办事流程等,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事项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机构编制违规违纪举报受理督查工作制度。加强和规范“12310”机构编制监督举报电话和群众来信来访的受理工作,开通网上举报信箱,向社会公开举报途径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受理机关应将查处结果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 检查方式及程序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用以下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一般每年一次,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二)不定期检查。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三)专项检查。根据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同级党委、政府和编委的决定,或根据工作需要就某一方面工作进行专门检查。
     (四)专案调查。对涉及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进行专门调查。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检查的不同专题和内容,可以单独组织进行检查,也可以商请纪检监察、组织、人社、财政和审计等部门予以协助或联合进行检查。
      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查阅会议纪要及有关文件等方式进行。
      省级机构编制部门要自觉接受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做好自查工作。
      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对市级机构编制部门本年度提请编委会、主任办公会研究审定的机构编制事项及其它机构编制工作,全面进行监督检查、综合分析,写出评估报告。必要时对县(市区)进行监督检查。
      市机构编制部门对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提交编委会、主任办公会研究审定的机构编制事项及其它机构编制工作,全面进行监督检查,综合分析,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检查工作:
      (一)拟订检查工作方案;
      (二)发出通知,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事先通知;
      (三)组织实施;
      (四)报告检查情况;
      (五)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六)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调查结束后应当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进行督办;必要时可以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调查事项,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制配备的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和规定程序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擅自设立机构、加挂机构牌子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编制或者超出编制限额录()用、调任、转任人员的;
      (三)擅自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四)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的;
      (五)超越权限审批机构、编制的,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六)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八)妨碍、干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机构编制违纪责任追究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十)虽经集体研究决定,但导致机构编制违纪行为发生的;
      (十一)其他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对需要追究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责任的人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党组织依照《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认为依法依纪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提出处理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